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福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馬福仁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馬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馬福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蔡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
更正為「告訴人蔡喻安於偵查中之供述」。㈣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馬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馬福仁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4年度他字第8520號卷第32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蔡喻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條件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當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24號被 告 馬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福仁於民國114年5月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北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大道1段3號前,欲左轉進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使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蔡喻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前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撞擊馬福仁駕駛之車輛,致蔡喻安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和尺骨骨折、左側眉毛上方撕裂傷、左側眼角撕裂傷、牙齒尖端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喻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喻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 5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