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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5號),因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賓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並在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彈」,應更正為「並在車上施用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

㈡犯罪事實一、第15至17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美托

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清單編號10,應刪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B0000000號)」;待證事實「證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應更正為「證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50ng/mL以上、因此總濃度達100ng/mL以上),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298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第77頁),已逾前述標準,至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分別自113年11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效,增列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尿液中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亦已逾公告標準,然前揭4種係於被告行為後方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菸彈1顆,依前所述,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由行政機關另予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 告 張國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賓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12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項巧如上路,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並在車上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彈,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致心神恍惚而追撞前方朱淑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追撞前方尹十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導致連環追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在被告車上、口袋中查獲菸彈3顆(總毛重16.42公克,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復經張國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項巧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項巧如,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朱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淑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雅莉、陳雅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追撞之事實。 4 證人陳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淑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雅莉、陳雅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追撞之事實。 5 證人陳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淑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雅莉、陳雅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追撞之事實。 6 證人尹十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尹十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遭後方證人朱淑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7 證人蘇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證人朱淑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證人朱淑君再追撞證人尹十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尹十輝又追撞證人蘇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菸彈照片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後,自被告車上、口袋中扣得菸彈3顆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2988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B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扣案之菸彈2顆(毛重10.9862公克、驗餘淨重1.0976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