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宏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宏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濃度值7,716ng/mL)、可

待因(濃度值812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嗎啡、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51號被 告 顏宏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義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1日)2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顏宏義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及壽德街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方盤查後扣得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812ng/mL」、嗎啡濃度達「>3500(7716)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密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袋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44)、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812ng/mL」、嗎啡濃度達「>3500(7716)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