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致高莨鈞受有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後補充「(黃威程對高莨鈞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高莨鈞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倒數第1至2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6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25mg/l)」補充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65mg/dl(即百分之0.265,如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25mg/l)」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威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73頁)。惟該記錄表係表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非指被告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即自行表明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略以:「(問:本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經亞東醫院檢驗後,查知你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6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25mg/L),你是否清楚?)清楚。(問:你係於何時、何地飲用何種酒類?)我係於114年6月18日16時至17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詳細地點忘記了〉跟友人一同飲用酒類。
」等語(見偵卷第7頁),堪認係警方已發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方自白坦承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素行、於民國112年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黃威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8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17時至114年6月19日1時19分間某時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114年6月19日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黃威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黃威程飲酒後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即逕直追撞高莨鈞違規併排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致高莨鈞受有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黃威程送醫救治,並向本署聲請鑑定許可書對黃威程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6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高莨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追撞告訴人車輛後方,撞擊時告訴人的手頂到方向盤,但未注意手的外觀情況,僅感覺手疼痛,復於114年6月20日感到右手仍疼痛,遂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19日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9日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65mg/dl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直騎車撞上臨停並準備駕車起步之告訴人車輛,被告撞擊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手正在方向盤上,且撞擊力道不小之事實。 5 大魏診所114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扭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均為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