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A08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45分許」,應更正為「A08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A08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婷、A04、被害人A05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195號卷第26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損害(被告前有給付告訴人王○婷1萬元),惟嗣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序,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車輛失控打滑,不慎駛入前開福和橋機車專用道,並追撞前方王○婷所騎乘、搭載其未成年子A05(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A04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婷等3人人車倒地,王○婷受有頸部、肩部、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 害;A05受有右臀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A04受有頭部鈍傷、右臀部挫傷、左手、右膝、左膝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王○婷、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車輛打滑駛入機車專用道,而自後追撞前方2輛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婷、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5月12日、5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份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05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