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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60號、第6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貴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M-777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6「群鑑字第N06102號」更正為「群鑑字第N061302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勝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應予更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車牌遭吊扣,且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使用偽造車牌駕車上路,不僅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短期內各犯毒駕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2次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M-77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屬另案重要證物,而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4年度偵字第61437號

被 告 許勝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許勝貴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許勝貴(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毒品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2月18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2月18日22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輛上路。嗣於114年2月18日22時30分許,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實施臨檢勤務時,發現許勝貴駕駛懸掛偽造之「BUV-0372」車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確定)車輛,因而將其攔停,查獲許勝貴車輛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093公克,淨重:0.4219公克,驗餘量:0.418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於114年2月18日23時25分採集許勝貴之尿液送鑑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5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6492〉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

㈡許勝貴於114年2月25日涉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許勝貴明知施用毒品後,毒品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明知不詳廠商製作之車牌號碼「AZM-7775」號之車牌2面係屬偽造,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號、第1200號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引擎號碼2ZRY780583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25日20時1分,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3.00公克,純質淨重176.15公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2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3286〉ng/mL、甲基安非他命﹥〈127035〉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坦認曾於114年2月18日7許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5時許駕車上路。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ZM-7775」之車輛上路之情形。 2 證人廖明基於警詢之證述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佐證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受採尿者姓名:許勝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952)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經警於114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採尿送鑑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5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6492ng/mL)。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G750號)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警方於114年2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自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安非他命」0.8公克、偽造車牌2面(BUV-0372號)、吸食器1組。 ⑵前開「安非他命」經送鑑後,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093公克、淨重:0.4219公克、驗餘量:0.4189公克)。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1,受採尿者姓名:許勝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1)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經警於114年2月26日0時10分許採尿送鑑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3286ng/mL、甲基安非他命127035ng/mL)。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AZM-7775」號車牌2面、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群鑑字第N06102號(號牌)鑑定報告1份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佐證扣案之車牌號碼「AZM-7775」號之車牌2面係屬偽造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74474號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且於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76.15公克)1包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