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宏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宏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頁、第66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6號被 告 蕭宏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毅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22時前3小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附近某公園,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警攔查,盤查中褲子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不慎掉落於地為警查扣,並為警在本案車輛內目視可及之杯架處扣得愷他命吸管1支(毛重0.9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調查裁罰),復經蕭宏毅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Norketamine、Ketamine濃度值分別達1470ng/mL、64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伊在開車過程中沒有施用毒品,伊是開車前數小時施用的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14年7月10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Norketamine、Ketamine濃度值分別達1470ng/mL、64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