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張泰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張泰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劉張泰麟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5「刑案現場照片27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25張」。
㈢證據清單編號6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46112824號鑑定書各1紙」。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張泰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679ng/mL、52380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4228號卷第116、120頁)。至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增列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犯罪事實一、中、後段,係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春長、洪美霞2人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4228號卷第6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復為躲避警方攔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並因駕駛疏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危險駕駛造成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姐夫工廠做自動門,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需要撫養奶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本案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罐、依托咪酯煙彈3顆,分別為被告或另案被告賴建安另案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28號被 告 劉張泰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張泰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6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張泰麟於114年6月24日21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友人賴建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詎劉張泰麟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隨即加速逃逸並沿路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而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劉張泰麟於同日22時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逃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前方由陳春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春長及其後座乘客洪美霞人車倒地,陳春長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洪美霞則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劉張泰麟並失控自撞倒地,員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劉張泰麟,當場在劉張泰麟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查獲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罐、依托咪酯煙彈3顆(劉張泰麟及賴建安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後經警徵得劉張泰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679ng/ml、甲基安非他命5238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長、洪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張泰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賴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乘坐由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經警方攔查後被告未予配合,反加速駛離,被告於逃逸過程中沿途蛇行、逆向危險駕車之舉動,隨後擦撞告訴人陳春長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春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春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洪美霞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處,遭後方由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4 告訴人洪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美霞乘坐由告訴人陳春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處,遭後方由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1日 北榮毒鑑字第AH4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證明被告及在場人賴建安為警逮捕後,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罐、依托咪酯煙彈3顆等物。 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343U077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員警114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書1份、員警密錄器及錄口影像光碟檔案暨擷取照片7張 ⑴證明被告遭警方攔查後加速逃逸,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 ⑵證明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春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2人旋即人車倒地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679ng/ml、甲基安非他命52380ng/ml)。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2月10日新北醫歷字第1152491778號函所附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擦撞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劉張泰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