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伯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伯霖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案偵辦」更正為「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至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3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同欄一㈢末行「各1份」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伯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公共危險前科,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49號被 告 詹伯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伯霖(所涉施用毒品部份,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1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於114年8月1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於同日21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3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1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伯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3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