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信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信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C-318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信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網路
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已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前有相類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C-318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05號被 告 彭信宗 (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宗前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於民國113年4月間遭吊扣,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暱稱「莫林」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共2面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並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彭信宗復於114年10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上之貨櫃屋飲用米酒2瓶後,其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13日7時許,駕駛掛有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由新北市汐止區往中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4分許,彭信宗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快車道時,與何林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日10時54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何林標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照片4張、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莫林」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BFC-3180號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