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56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卓○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6號被 告 劉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美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慶路之交岔路口而欲穿越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應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國慶路,適有卓○蓁(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自行車自行人穿越道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卓○蓁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尾骨骨折、雙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蓁之法定代理人李○倫(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素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卓○蓁之事實。 2 被害人卓○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指述於上開時、地騎乘U-BIKE在斑馬線上直行時,與對向駛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 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於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