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N ANTHONY TZU PING (中文姓名、陳思平,美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2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59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CHEN ANTHONY TZU PI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CHEN ANTHONY TZU PI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違法數值非高,情節輕微,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甚佳(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被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資料、聘用公文、徵才廣告等資料在卷可參),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至4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即陳彩色調解成立,約定賠付13萬元,態度良好,該被害人並因而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未曾於本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除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顯有悔過之意,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本件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係以工作所需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8 年4 月24日止,且確實設立公司營業,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上述公司登記等件存卷可證,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犯亦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30號被 告 CHEN ANTHONY TZU PING (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ANTHONY TZU PING(下稱中文名:陳思平)於民國115年2月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之酒吧內飲酒,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自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駕駛RFE-9221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與騎乘NTL-80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彩色發生碰撞,致陳彩色受有膝蓋擦挫傷、脊椎第五節錯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對陳思平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