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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07號、第17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仲愉明知施用毒品逾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高速行駛遭警方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愷他命(558ng/mL)、去甲基愷他命(336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㈡於114年7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7樓住處,以吞食藥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嗣於同年8月1日3時40分許,員警因另案於陳仲愉上址住處勘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7-氨基氟硝西泮陽性,判定檢出濃度(閾值)為50ng/mL(起訴書漏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71、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駕照片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住處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