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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自路旁逆向起駛至案發地點,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部分則約定分期給付,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判決日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餘款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宋佩芸)。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56號被 告 洪偉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4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及幸福路715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宋佩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右側路旁逆向起駛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宋佩芸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腳踝及左腳跟撕裂傷之傷害。洪偉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宋佩芸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宋佩芸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宋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