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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介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且為警查獲後,發現其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狀態,查獲後經測試身體狀況,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且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狀,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介文於本院之供述,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類藥物: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㈡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37ng/mL、去甲基愷他命941ng/mL、愷他命243ng/mL)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固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3月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近來毒駕死亡車禍頻頻發生,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幸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

被 告 吳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文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路某巷弄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詎吳介文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12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66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2637ng/mL、Norketamine之濃度值941ng/mL、Ketamine之濃度值24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3年3月12日1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於113年3月12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且其尿液檢體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66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2637ng/mL、Norketamine之濃度值941ng/mL、Ketamine之濃度值243ng/mL)之事實。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6號)1份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