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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陽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政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濃度值:1,884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739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曾因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施用愷他命後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 告 蔡政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陽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114年5月22日甫因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0月21日偵結起訴。詎猶不思悔改,於114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車內,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K盤1個、刮卡2張,並於翌(27)日凌晨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18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73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5/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行政院114年7月10日公告 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18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739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因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被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0月21日偵結,以涉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仍罔顧交通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