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曾上選任辯護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黃啟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2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車禍部分前已與被害人林儷妤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傢俱行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要撫養讀碩士的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審酌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2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號即民安國小健康門(側門)前(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儷妤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尚未發動)在本案路口欲等待接送小孩放學時,即因A04未與閃避而與林儷妤發生擦撞,林儷妤因此受有臀部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A04明知駕駛上開汽車與林儷妤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儷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而撞傷停等在路旁之被害人等事實。 2.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低血糖發作,而沒有意識到擦撞被害人,擦撞後車輛油門自己驅使,我也不用轉動方向盤,可能是因為在側面撞擊,車輛偵測到無障礙物就會行駛等語,惟經本署依職權發函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其表示縱使最新款2025年是駕駛在一定區間範圍,系統偵測到特定物體且判斷碰撞可能性高,車道有足夠空間執行閃避轉向操作,且駕駛人正在主動轉動方向盤,輔助技術會加大力道輔助駕駛進行閃避,可見被告辯稱手離開方向盤,車輛仍會自動轉向閃避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於114年10月22日11時58分許,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路口欲等待接送小孩放學時,因被告自後方追撞而無法閃避,因此摔倒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曾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繫方式等事實。 新泰綜合醫院114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3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而撞傷停等在路旁之被害人,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曾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繫方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