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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被告張坤合雖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方豊畯為適當救護即離去,固有不該,惟告訴人僅受有二處挫傷,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件犯行,此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其悔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之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月收入2 至3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 告 張坤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合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直行,途經上開道路10K+100處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方豊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旁之待轉區,欲起駛往新北市新莊區碧江街方向行駛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與闖越紅燈之張坤合發生碰撞,方豊畯之機車因此倒地,方豊畯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張坤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坤合可預見方豊畯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方豊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坤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車,並與告訴人方豊畯之機車發生碰撞,嗣因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其因畏懼遂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方豊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此倒地,被告短暫停留後,見告訴人致電報警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案發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