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貞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貞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貞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黃麗華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目前另案在監服刑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3號被 告 劉貞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貞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復興路258巷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黃麗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黃麗華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足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黃麗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及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與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貞敏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