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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程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同欄一倒數第3行「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許景程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景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612號判處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8月30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40號被 告 許景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程於民國114年5月1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03巷道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至連城路403巷與連城路交岔口時欲右轉連城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準備右轉,適有簡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擦撞許景程上開車輛,致使簡昊哲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詎許景程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簡昊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昊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