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彭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一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A03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輛
動態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A03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5年8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業務員、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88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自路邊駛入工專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