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上地輔 佐 人即被告家屬 張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
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2名成年失能兒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自新北市○○區○○街00號對向穿越馬路之行人A03發生碰撞,A03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詎A0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被告未報警、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被告未報警、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截圖18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連繫救護車即行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12月2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86843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114年6月10日上午6時 12分許,一名女性撥打電話報警、請求消防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理車禍事故,該名女性在電話中表示其中一名交通事故當事人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4467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