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2告訴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7005號
被 告 蔡金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泉於民國114年2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余進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胡梅香,沿同道路同方向行經上址停等紅燈,蔡金泉車輛因而自後方追撞余進通車輛,致余進通、胡梅香人車倒地,余進通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胡梅香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薦椎第二、三節骨折併薦椎神經叢損傷、馬尾症候群、大小便失禁等傷害。
二、案經余進通、胡梅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車輛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余進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胡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在事故現場停等紅燈之自小貨車駕駛吳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順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余進通、胡梅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代理人余進通指稱被告蔡金泉追撞告訴人余進通搭載告訴人胡梅香之普重機車,致告訴人胡梅香受有大小便失禁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並提出順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經本署函詢告訴人胡梅香本件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胡梅香因薦椎第二、三節骨折併薦椎神經叢損傷、馬尾症候群、大小便失禁,此類神經損傷不一定能完全治癒,對身體健康之影響,主要表現為大小便功能異常,與正常功能相比,患者可能無法完全自主控制排尿及排便,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3日北總神字第1159901132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胡梅香之排尿及排便功能縱稍有減損,惟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上開損傷亦非難以痊癒,尚難認告訴人胡梅香已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致重傷害之結果,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