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玉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方玉麟」之記載補充為「方玉麟(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施用時間之記載更正為「竟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某時許」。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方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24號被 告 方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玉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1月26日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1時1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因行車違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方玉麟主動交付身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復經方玉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080ng/mL(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方玉麟坦承於前揭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遭查獲之事實。 2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AN029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印本4張、現場照片7張 ②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修正後) ①證明被告於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確有於前揭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4000ng/mL、53080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修正後)規定之濃度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自承施用毒品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