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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岳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岳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吳岳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末所載之「第一警察大隊」,應更正為「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三、補充「被告吳岳興於115 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量刑:審酌被告吳岳興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國道公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期間,本應時刻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前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于正平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8 萬元,告訴人因而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民國115 年7 月27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暨檢察官、被告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附條件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因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同時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以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之意見,因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調解內容(節錄自本院115 年7 月27日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吳岳興)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于正平)8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5 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48號被 告 吳岳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9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于正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吳岳興前方,因而遭吳岳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致于正平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與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于正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于正平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于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謝宗翰、王綝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畫面照片20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