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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及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供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後,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再衡其前有多次科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需扶養長輩之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53號被 告 黃博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裕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年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保福路口行駛,嗣因黃博裕見警方即加速逃逸,沿路以蛇行、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穿越車陣,警察遂一路尾隨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85巷口將黃博裕攔停,經查證其為本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遂當場逮捕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1.68克)、手機3支(Realme廠牌藍色、Vivo廠牌銀色、Xiaomi廠牌黑色)。復經黃博裕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368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65516ng/mL)、嗎啡陽性(濃度111725ng/mL)(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可待因之濃度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吸食毒品後,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告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濃度3687 ng/mL)、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濃度65516ng/mL) 、可待因陽性(濃度11049ng/mL)、嗎啡陽性(濃度111725ng/mL),經警逮捕時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並經測試呈現多項不能安全駕駛反應,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