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嫦娥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嫦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嫦娥知悉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造成洪文宗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對洪文宗施以必要救護,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機關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車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黃嫦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得到救護,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殊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見偵卷第7頁),及其於本院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