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25號),因被告訊問時已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秉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秉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履行第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有3萬5,000元並未給依約付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親,有時會寄錢給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325號
被 告 周秉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威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文聖街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得煞停之安全距離,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林宸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同車道,因禮讓前方救護車行進而煞車減速慢行,因而遭周秉威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秉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看到前方告訴人車輛煞車,來不及煞車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仕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宸仕駕駛上開TDV-5359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地點減速禮讓救護車先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道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41636798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