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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沛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食品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法定數值,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91號被 告 李沛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晴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於同日接近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陳柏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庭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俊緯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沛晴經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22時49分接受抽血檢驗時,驗得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26毫克(mg/dL),換算質量百分比為0.226%(換算呼氣酒精值濃度則為每公升1.13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沛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騎車上路發生車禍之事實。 2 ⑴證人陳柏佑、林俊緯、李庭瑄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和解書3份 ⑴證人陳柏佑等人發現其等所有或使用之機車停放在路邊機車停車格遭撞擊之事實。 ⑵就此次事故造成證人陳柏佑等人之機車車損部分,均已達成和解。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採檢紀錄 被告於113年11月3日22時49分許,採檢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6.0mg/dL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113年11月3日21時41分曾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