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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彥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25日新北檢永偵溫緝字第3377號通緝書、114年5月20日新北檢永溫銷字第3886號撤銷通緝書、本院114年12月19日新北院胤刑確科緝字第2229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5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2571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健康情形(見本院審交易緝字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緝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被 告 許彥銘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彥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3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周育良騎乘、因禮讓行人而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育良受有手肘擦傷、血尿、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周育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育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