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春敏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洪佳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春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蕭阿每」之記載補充為
「蕭阿每(嗣於115年6月22日去世)」。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顏春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政原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1頁背面)。
⒋被告之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偵卷第17頁、第18頁)。
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150806236
號函及所附更正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審交易字卷)。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至無號誌路口貿然直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見本院審易字卷附11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115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行為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調解筆錄亦載明繼承人全體已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32號被 告 顏春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春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往縣民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館前西路與館前西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蕭阿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西路往浮洲橋方向駛至而發生碰撞,致蕭阿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雙膝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阿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春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蕭阿每守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蕭阿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