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恩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恩霆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至末2行愷他命濃度數值更正為「1359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更正為「3516ng/mL」;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恩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機車維修行店長、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K盤、K菸等物,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應屬另案重要證物,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6號被 告 葉恩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霆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宿舍,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同年月4日16時30分許,從新北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復經葉恩霆同意,於同日16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351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359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恩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104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獲報而前往盤查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昱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