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5756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審理案號: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豪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所載之「肌腱拉傷」,應補充為「肌腱拉傷及左手肘挫傷、頸部扭傷」。

㈡、證據部分:⒈刪除被告吳偉豪之「警詢自白」證據,並補充「被告吳偉豪於本院115 年6 月29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⒉另補充非供述證據即「亞東紀念醫院114 年3 月3 日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被告吳偉豪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5 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1 項第6 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 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其餘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15 年6 月26日新北院胤刑淨科緝字第1188號通緝書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本不應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既違規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後方貿然追撞告訴人侯琬愉騎乘之機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告訴人受傷部位及程度為拉、挫、扭傷,傷勢非重,暨被告前於102年間有無照駕駛車輛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欠佳、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參卷附114 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狀況,雖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想再安排調解,願意賠償等語,然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11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致無從調解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見偵緝字卷第31頁及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7頁),另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又未於本院當庭指定之期日自行到庭行準備程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56號被 告 吳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於民國114年3月3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忠孝路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侯琬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前,吳偉豪車輛遂自後方追撞侯琬愉車輛,致侯琬愉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琬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侯琬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4張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晨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