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4263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德路往學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1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即兒童董○昀(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自該處路邊穿越道路,A05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董○昀受有左眼眼眶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昀之母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董○昀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況,為肇事次因。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