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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明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責任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9331號

被 告 吳明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來於民國114年3月8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並已可預見汽車停駛於路旁,若車身超過路面時,將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妨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方便,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使營業小客車車身占據道路路面影響車輛通行,適有同向後方之陳芊妤(原名:林芊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欲向左變換車道繞越吳明來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不慎與同向中間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葉思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碰撞,陳芊妤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不穩定合併外側半月板部分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芊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芊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之被告吳明來臨停,向左變換車道時,與同案被告葉思銘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陳芊妤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3550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 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⑵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