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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群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偉群明知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記載補充為:「李偉群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證據部分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3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邱家賢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被 告 李偉群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明知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往保平路方向逆向行駛,適邱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永和路1段65巷口前,見李偉群逆向駛至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家賢受有右側下肢(踝部及足部除外)未明示部位二度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致使告訴人邱家賢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碰撞並受傷,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及現場情形。 4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 115年2月11日北市醫興字第1153010466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