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4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賴宏泰」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4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0103號第6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行駛上路,
且未注意跨越車道、右偏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並未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向到場員警為自首之表示,且本案乃是員警查詢被害人賴宏泰之前科素行資料發現曾有遭被告冒用之紀錄,方查悉實際行為人為被告,此有卷內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自難認被告合於「願意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故無從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又為規避裁罰、躲避警方查緝,竟冒用「賴宏泰」名義偽造前揭署押、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宏泰」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且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冒用「賴宏泰」名義經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次為同樣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責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公司沒有查駕照做水泥預拌車駕駛,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被告如附件附表偽造之「賴宏泰」之署押,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474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三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兩車道行駛,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同路段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A03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下背扭傷等傷害。嗣A04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駕駛執照經註銷,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賴宏泰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賴宏泰」署押,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宏泰及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未避免遭員警查獲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向員警表示自己身分為「賴宏泰」,並以賴宏泰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賴宏泰」署押後,將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交予員警而行使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員警表示自己身分為「賴宏泰」,並以賴宏泰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賴宏泰」署押後,將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交予員警而行使等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下背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跨越車道右偏行使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6日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賴宏泰」署押後,將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交予員警而行使等事實。 8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3年2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 9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將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造署押,應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條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出於單一之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冒用「賴宏泰」身分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賴宏泰」署押共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文書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6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賴宏泰」之署押3枚 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被談話人欄位 「賴宏泰」之署押1枚 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人欄位 「賴宏泰」之署押1枚 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位 「賴宏泰」之署押1枚 是,表彰署押者已提出申請及簽收文書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