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棋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宥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然此部分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載明,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其所為對行人造成重大危害,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2672號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情節及責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需要扶養之人,自身負擔之賠償金由家人支付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調解金額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3頁陳報狀)、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及陳報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過錯,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04號被 告 黃宥棋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棋於民國114年8月6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駛至三重區中正北路115巷口時,本應在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方行駛,適有徐○○於該路段自右往左穿越道路遭黃宥棋之車頭撞擊倒地,致其左側骨、顳骨、左蝶竇外側壁骨折及右側眼眶骨骨折、創生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徐○○之妻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暨監視器截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駛至三重區中正北路115巷口時,本應在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貿然往前方行駛,適有被害人徐○○於該路段自右往左穿越道路遭被告之車頭撞擊倒地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左側骨、顳骨、左蝶竇外側壁骨折及右側眼眶骨骨折、創生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