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念群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念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被害人劉靜之機車車牌號碼
「MCR-5637」應更正為「MCR-5638」(見相字卷第55頁之現場照片、第71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撞擊輾壓同向前方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天人永隔之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卷第40頁背面)。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業、與母親相依為命、需扶養罹患憂鬱症的母親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被告115年6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之本院115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15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若判決時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則可不附條件給予緩刑,見本院11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過失肇致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48號被 告 陳念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往鶯歌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3公里超速行駛,不慎撞擊、輾壓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之劉靜,劉靜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出血性休克、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臉部、頭皮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念群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後經將劉靜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劉靜之弟劉子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念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行駛於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倒地之死者劉靜,致死者受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死者於上開時、地自摔倒地,並遭後方駕駛車輛直行而至之被告碰撞、輾壓後受傷送醫急救,而於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5年2月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5255563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標線繪製說明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之時速為63km/h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視線可看到倒臥地上之死者,然被告駕車速度並未減速,直至被告駕車撞擊、輾壓死者時,車速方下降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證明死者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輾壓後,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死者因受有腹壁挫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出血性休克、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臉部、頭皮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終至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3911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