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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駱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320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43號被 告 駱志豪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豪於民國115年1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口,因車身重心不穩、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經駱志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32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115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後接受採尿,且其尿液檢體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320ng/mL)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074號)1份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