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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百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百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7時52分許為警查獲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15年2月22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百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6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7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已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43號被 告 陳百奇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7時52分許為警查獲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22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連文忠(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由卓○翔(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倒地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大腿挫傷、頭部創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804ng/mL;甲基安非他命 866ng/m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百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連文忠、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卓○翔所提供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嚴重,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