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宏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夏宏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夏宏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張瑞晏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0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6頁)。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背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理應比其他用路人更注重交通安全,竟未注意身體情況,在路口恍神追撞前方的告訴人(見偵卷第4頁背面、27頁背面被告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甚為明顯,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非輕(依偵查卷第9頁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告訴人在民國114年5月6日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經麻醉及縫合,從5月6日住院至5月10日,後回診6次,需持續休養6個月,需使用輔具),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刑度至少判5個月,因為被告態度消極,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91號被 告 夏宏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宏燊於民國114年5月6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而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致王志翔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宏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