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行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裁決通知單各1份,及被告林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有多件施用毒品及其他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依警詢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具狀以日前因腦中風目前需要接受復健及吃藥,請求給予緩刑或戒癮治療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自102年1月26日至118年7月22日,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57號被 告 林志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彥於民國115年3月15日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警另行偵辦),其明知甫服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內,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