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憲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115年度偵字第9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憲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1張、尋獲車輛照片2張」、「被告宋憲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6,763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4,851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5年度偵字第9766號偵查卷第12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吳明聰所有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供己代步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7,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卷第55頁、第59頁);另其所犯公共危險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面材鋪貼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5年度偵字第4578號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115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宋憲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憲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明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宋憲庠於114年12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2日2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3日1時25分許,宋憲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48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46763)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明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憲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95)、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密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