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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亮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 律師

劉子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亮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於民國114年4月15日6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時58分許」;第十三行「外性左腎裂傷合併腎週血腫」應更正為「外傷左腎裂傷合併腎週血腫」:末行補充「黃金亮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蔡昀桉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復經新泰綜合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持續治療,其仍有肺炎、瀰漫性軸索損傷合併癲癇發作、外傷左腎裂傷合併腎週血腫、慢性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缺氧性腦病變及水腦症,日常生活作息需24小時專人照顧,24小時依賴氧氣使用並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重傷害,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

三、是核被告黃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實有不該,且迄今仍無法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85號被 告 黃金亮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亮於民國114年4月15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00號快速道路下板橋交流道匝道欲右轉往萬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民生路2段與萬板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在禁止右轉標誌處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蔡昀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昀桉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診斷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性呼吸衰竭與缺氧性腦病變、右側腎臟撕裂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復經新泰綜合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持續治療,其仍有肺炎、瀰漫性軸索損傷合併癲癇發作、外性左腎裂傷合併腎週血腫、慢性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缺氧性腦病變及水腦症,日常生活作息需24小時專人照顧,24小時依賴氧氣使用並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蔡宏德代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台64線右轉即與被害人蔡昀桉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蔡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送醫急救迄今仍無意識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黃金亮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黃金亮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鑑定之肇事原因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標線行駛(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⑴亞東紀念醫院114年8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40827014號函、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⑵新泰綜合醫院新北府衛醫字第1531061249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被害人於114年4月15日車禍後經送亞東紀念醫院診治至同年6月11日轉出前,受有前揭傷勢,於醫院治療期間意識不清,無基本應及表達自我意思能力,並經為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且有全日照護需求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於114年6月11日轉院後迄至同年10月8日止,經診治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