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宗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陽性反應(驗得安非他命濃度為18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6960ng/mL(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行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被告王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建築工(依警詢之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95號被 告 王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瑋於民國115年2月19日2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5年2月19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99巷口前,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攔查,經王宗瑋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並駕車上路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驗得濃度:156960ng/mL)之事實。 ㈢ 上開車輛行車軌跡紀錄1份 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