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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第1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含煙桿壹支,驗餘淨重貳拾伍點伍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員警未經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騎駛機車前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自願同意施以唾液檢測測試及採集其尿液接受裁判,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雖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於114年6月23日前持有本案依托咪酯之行為,斯時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上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係為警攔查之後,主

動坦承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115年度偵字第 9760號卷第4至6頁、第28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曾一度在115年4月16日之偵訊筆錄否認犯罪(見115偵緝字第1902卷第7頁背面),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警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應認其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敍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又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煙彈1顆(含煙桿1支,驗餘淨重25.5073公克,因煙彈形式之檢體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進行純度鑑定),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H7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49856號偵查卷第11頁),為第一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煙彈及煙桿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㈠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3日20時33分許,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邱俊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客小客車違規停車遭警查緝,邱俊銘前往配合交通違規身分查證前,因恐遭警發現其持有上揭依托咪酯菸彈,而將該菸彈隨手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員警盤查其友人陳慧玲時,在陳慧玲腳邊發現上揭菸彈及電子菸吸食器,邱俊銘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扣得上揭菸彈1顆毛重25.5576公克,驗餘毛重25.5073公克),且在上揭電子菸吸食器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㈡又於114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22時35分前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黃怡穎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路。嗣於同(17)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公車停靠區等待其女友拿取餐點,因在公車停靠區臨停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1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647ng/mL,可待因濃度達1435ng/mL,嗎啡濃度達1070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全部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時、地遭警方在上揭機車上查獲,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以「伊沒有騎車」等語置辯。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海山分局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電子菸吸食器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H7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上揭菸彈驗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0張、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揭菸彈為被告丟棄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811827號鑑驗書 佐證扣案電子菸主機上之生物跡證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5年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7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當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顫抖抽搐等情形之事實。 8 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 佐證警員經過被告時,上揭機車未熄火,被告之女友黃怡穎係坐在後座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罪,犯行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