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一時閃避不及」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一時閃避不及」;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吳益銘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威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查卷第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4號卷第35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5年1月27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29號被 告 吳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銘於民國114年1月4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65巷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光華路巷口欲左轉光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適麥雪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麥雪瑛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麥雪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益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麥雪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麥雪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且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