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林粉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林粉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徐林粉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賴蓮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靠小孩資助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15號被 告 徐林粉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林粉絨於民國114年9月5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領航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領航路與新北大道5段路口停等紅燈,適賴蓮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該處,停等於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徐林粉絨俟該處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間併行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右前方刻正起步之賴蓮理,因而擦撞賴蓮理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賴蓮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賴蓮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林粉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蓮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號 000-0000號機車行駛上址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被告之機車碰撞其機車左側之事實。 3 證人即受波及之機車騎士張伊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綠燈起步後欲左轉時,與同為左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㈠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鑑定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超越前車左轉彎時疏於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 6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