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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洪建

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郭建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查卷第2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查卷第27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未發現有肇事因素,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非輕,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製造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5年1月27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42號被 告 洪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華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往成功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許本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本賢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第四節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本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建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許本賢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本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監視器及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